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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与法规信息简讯 2017年第3期(总第3期)

作者:投资风控部

来源:投资风控部

2018-01-17

点击量:1010

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函〔2017〕2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和引导省属国有企业服务国家和全省对外开放战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 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财政厅等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省属国企,指国有资本独资和绝对控股企业)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采取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并获取商务部门境外投资证书的境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受让股权的投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企境外投资考核,除对上述省属国企在境外所设企业进行考核外,还包括对其各级独资及绝对控股子企业在境外以上述同样方式所设,并已获取商务部门境外投资证书的境外企业的考核。

    第四条 通过重点考核省属国企境外投资所取得的社会及经济效益,客观评估省属国企境外投资与我省开放战略关联程度及与境外投资目的地社会经济发展融合度,健全省属国企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体系,建立境外企业海外经营监管体系。

    第五条 对省属国企开展境外投资和经营活动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激励与规范相结合.考核过程和成果运用既体现政府

对省属国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激励作用,又体现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作用。

(二)静态考核与动态考核相结合.既注重测评一定时期内

省属国企境外投资经营业绩,又注重考核省属国企开展国际化经营的持续发展能力。

(三)多部门协同配合.省商务厅根据考核对象具体情况,

邀请有关职能部门组成联合考核工作组开展考核,并对重点境外企业进行实地巡查.注重吸纳我国驻外使领馆和我省驻境外商务代表处意见。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按照“战略服务型”和“投资经营型”两种类型对考核对象进行分类考核。

(一)战略服务型指为服务和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及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需要,按照省委、省政府要求,由省属国企在境外设立的重点企业。

(二)投资经营型指省属国企为实现国际化经营、重点项目推进、基地平台建设、营销网络构建等自身需要所设立的境外企业。境外企业分类建议由省属国企提出,同时提供相应凭证材料。分类确定工作由省内政策咨询部门、重点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组完成,形成专家意见后交联合考核工作组和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境外企业考核类型实行逐年定类制度,确保境外企业分类及时合理.

    第七条 共设置5项考核指标,对执行对外投资政策、风险与重大事件管理、履行社会责任、业务和内部制度管理 4 项指标进行定性考核,对经营能力指标进行量化考核.

    第八条“执行对外投资政策”指标主要考核境外企业服务和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及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对外开放战略意图和对外投资政策,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情况。

第九条“风险与重大事件管理”指标主要考核境外企业是否定期开展项目投资风险评价;是否加强员工安全及风险防范教育培训,建立重大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境外投资风险管控体系等。

第十条“履行社会责任”指标主要考核境外企业保护当地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开展公益项目和民生项目等情况。

第十一条“业务和内部制度管理”指标主要考核境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资产财务管理是否规范健全,各项监督问责机制是否发挥作用。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省商务厅、国资委、发展改革委报送境外项目进展、国有资产存量、生产经营状况及重大变化事项。

第十二条“经营能力”指标主要考核境外企业营业利润率、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等。对于长期处于建设期,尚未产生经营现金流的战略服务型境外企业,将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个案处理,重点对其近中期经营实施方案是否切实可行进行测评。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保障

第十三条 联合考核工作组由省商务厅牵头,省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计厅、金融办以及外汇局云南省分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商务厅,考核工作由联合考核工作组、专家咨询组和第三方中介机构3个工作层面各司其职、共同配合完成。在考核中注重发挥专家咨询组和第三方中介机构作用,确保考核程序及考核结果公正客观。联合考核工作组主要职责为:确定遴选聘用专家咨询组和第三方中介机构条件、程序;确定年度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对重点境外企业进行实地抽检;按照年度考核情况形成总体考核结果等。

专家咨询组由省内政策咨询部门、重点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专家组成,主要职责为:确定境外企业考核类型;对最终形成的总体考核结果提供专家咨询意见等。

第三方中介机构由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组成,主要职责为: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文件、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进行专业性认定和审核,并提出意见等。

第十四条 考核采用听取境外企业自检情况汇报、审查境外企业经营管理文件、对重点境外企业进行实地巡查等方式进行。围绕规定的考核内容,开展定性和量化考评.

第十五条 考核采用年度考核方式,次年4-6月对上年度情况进行考核,8月15日前形成综合考核报告。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4 个等级。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境外企业予以表彰。中央和省级 “走出去”专项资金优先支持考核为良好及以上等次的境外企业。对能较好执行对外投资政策的境外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境外企业向政策性金融机构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境外企业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考核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各项考核工作纪律。联合考核工作组、专家咨询组和第三方中介机构按照任务分工承担相应工作责任和法律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出现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考核境外企业财物等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考核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考核凭据,对提供虚假考核材料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境外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解读《云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为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8〕57号)等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7〕32号),2017年8月21日省财政厅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印发了《云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云财资〔2017〕30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实施实际,为便于各级各部门、各国有企业和社会公众更好的了解《暂行办法》有关情况,现解读如下。

问: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范围是什么

答:《暂行办法》规定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预算调节基金外,主要用于:一是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支持省属企业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解决国有企业存在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支出。二是采取向投资运营公司注资、产业投资基金注资和省属企业注资三种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方式,引导省属企业更好的服务于国家战略,将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三是根据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任务等,统筹安排用于国资监管、国资预算管理等方面的其他支出,并规定其他支出不得用于监管部门的行政运行支出。

3.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4.国土资源部发布镁等6种矿产“三率”指标公告(2017年第43号)

为强化镁、铌、钽、硅质原料、膨润土和芒硝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管,促进矿山企业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近日制定《关于镁、铌、钽、硅质原料、膨润土和芒硝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要求(试行)》(以下简称《指标要求》)并予以公告。

《指标要求》明确:镁(炼镁白云岩)露天矿山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2%,地下矿山开采回采率不低于60%;铌钽矿露天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5%,地下开采回采率不低于70%,根据矿石品位不同,其选矿回收率最低指标要求分别为28%~48%,综合回收金属锂时综合利用率不低于28%;膨润土露天开采回采率≥90%,地下开采回采率≥70%,选矿回收率≥90%,尾矿综合利用率≥80%;芒硝露天矿山开采回采率不低于85%,伴生盐矿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21%。

硅质原料包括石英岩、砂岩、脉石英、天然石英砂,《指标要求》对其“三率”指标均作出明确规定。

5.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四)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二、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七)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八)采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评审须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九)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3.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采矿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十)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一)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油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探矿权变更缩减面积或注销申请;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二)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三)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十四)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本通知第(九)条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十五)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十六)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八)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十九)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请。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二十一)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十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四、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四)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二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二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采矿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二十八)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采矿许可证可单独编号。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行为的监管。

    (二十九)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采矿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采矿权。

    (三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此前云南省作为试点省,出台了《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6种损坏赔偿的情形。《实施方案》在国家《试点方案》规定的3 种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即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损害生态环境事件的。) 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扩展,增加了3 种追责情形,即:向环境(地表水、地下水、空气、土壤等)非法排放污染物(含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直接经济损失500 万元以上的;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国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土地(不包括基本农田、农用地)20 亩以上,国有草原或草地20 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 株以上的: 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中国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自然状态改变、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清晰界定了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迫责情形和启动条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另外,《实施方案》对具体适用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主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且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情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全文如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总结各地区改革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地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各地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指导意见予以明确。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各地区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大胆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部门要明确任务、细化责任。

    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试点省市试点期间的实施方案可以结合试点情况和本方案要求进行调整完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改革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环境保护部汇总后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二)加强业务指导。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司法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对各地区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三)加快技术体系建设。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和技术总纲;会同相关部门出台或修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专项技术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服务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数据平台。相关部门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组织加强关键技术与标准研究。

    (四)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五)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六、其他事项

2015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